文/于立生
(作者于立生,荔枝新闻特约评论员,资深评论人;本文系荔枝新闻客户端、荔枝网独家约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日前,“上海男子入职两小时猝死”一事登上热搜。
去年10月,河南卢氏县的李某伟入职上海金山区朱泾镇某防护用品公司,工作两小时后突然晕倒不省人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家属要求公司给予一次性补偿140万元;公司则认为李某伟仅到岗2小时,仍在“试工阶段”,只能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给予适当补偿。2月23日,金山区司法局一名工作人员回应:此事经过调解,工伤认定赔偿90万元,企业人道主义补偿5万元,95万元已经打给家属。
之初涉事公司所称的“试工阶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劳动合同法》第7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李某伟虽仅上岗两小时,其实已与涉事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李某伟虽仅上岗两小时不幸猝死,也应认定工伤。
但是,李某伟才上岗两小时,涉事公司还没来得及给他缴纳社保。《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李某伟猝死属于工伤,如果得不到工伤保险待遇,于法不合,对他及其家属不公。但若简单粗暴地直接适用《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员工仅上岗两小时突发疾病猝死,涉事公司就要埋单巨额费用,这也有些冤。正如涉事公司所说:“受疫情影响,公司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维持下去都相当困难,如今连房租都交不起了……”对抗风险能力有限的小微企业而言,140万元可谓不可承受之重。
需要指出的是,没给李某伟缴纳社保,并不是涉事公司主观上不去缴,而是客观上还没来得及缴,涉事公司在此方面并不存在过错。按照企业惯例,往往是在用工一个月内给员工缴纳社保,此做法以《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为依据: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金山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及朱泾镇调委会调解员透露,“经过调解,双方作出让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死者家属愿意积极协助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赔偿90万元,企业人道主义补偿5万元”。由此过程及结果可倒推,在处理该事件时,金山区人社局依法认定李某伟的猝死属于工伤,并准许涉事公司替李某伟向人社部门下属社保经办机构补缴社保,然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李某伟家属支付了90万元工伤保险待遇。
这体现了金山区人社部门勇于担当,观照、体恤涉事公司未给李某伟缴纳社保事出有因、咎不在己的实际情况,遵循合情、合理、善意原则,对自由裁量权的灵活运用。这是契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的“精准执法”,值得激赏。同时,社保制度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并化解企业运营风险的社会功能,也由此得到凸显。
欢迎关注荔枝锐评(lizhirp)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