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第—条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1)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联盟,以保护工业产权。
(2)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 当竞争。
(3)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类的粉。
(4)专利应包括本联盟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增补证书等。
2.第十—条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
(1)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2)该项临时保护不应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如以后要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开始。
(3)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 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览会展出的日期。
3.第二十—条
〔本联盟以外国家的加入;生效〕
(1)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都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成为本联盟的成员国。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2)(a)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发生效力前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递交加人书的,本议定书应在该规定按照第二十条第(2)款(a)项或(b)项最先发生效力之日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但应遵守下例条件:
(i)如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在上述日期尚未发生效力,在这些规定发生效力以前该国应暂时代之以受里斯本议定书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约束;
(ii)如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在上述日期尚未发生效力,在这些规定发生效力以前该国暂时代之以受里斯本议定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3)款、第(4)款和第(5)款的约束。
如果该国在其加人书中指定了以后的日期,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b)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本议定书的一组条文发生效力以后,或发生效力前一个月内,除适用(a)项规定的情况外,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就该国已经加入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3)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本议定书全部发生效力后或发生效力前一个月内递交加入书的,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发出该国已经加人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 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