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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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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信用证风险[1]

  信用证风险是指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条件苛刻,难以达到或开证行规模小、信誉差,不按国际惯例操作等 ,致使出口商难以履约,或者履约后不能及时安全收汇。

2.信用证风险的内容[2]

  一.信用证业务中进口商面临的风险

  信用证项下作为申请人的进口商面临的主要风险有:

  1.伪造单据。出口商通过提交伪造单据。实际没有交货。或交了毫无价值的货物骗取进口商货款。由于信用证方式是“纯单据业务”。银行只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规定“表面上”相符。以决定是否履行付款责任。而不管实际货物。因此。受益人如果变造单据使之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甚至制作假单据。也可从银行取得货款。而申请人也会由于单证相符付款给开证行。从而成为欺诈行为的受害者。落得钱财两空。

  2.货物实质不符。进口商收到的货物可能迟装.短装或者质量低劣。致使无法按照预期出售货物而蒙受损失。特别是成组化运输。即出口商把货物装在托盘或集装箱中。组成较大的装卸单位以提高装卸效率的运输形式中。承运人对箱内是什么货.货物是否完好都不负责。于是一些与合同不符的货物也可能通过成缰化运输形式瞒天过海。曾经发生进口设备缺乏主要零部件。进口货物实为垃圾.危险品。使进口商受骗上当的贸易案例。其中多数是采用成组化装运的。

  3.提货担保中的风险。进口商尚未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时。已经得到通知到货了。这时进口商如不及时提货。将会遇到滞期罚款风险。只好请求开证行担保提货。开证行会要求进口商提供书面保证。保证不论对方银行寄来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相符。都得对外付款。也就是说进口商对即使发现货物有问题也不能拒付。这样的情况下。他即面临了接受不符单据的风险。

  二.信用证业务中出口商面临的风险

  信用证项下作为受益人的出口商面临的主要风险有:

  1.进口商不按合同规定开证。信用证是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即进口商)的要求或指示开立的。信用证的条款应与买卖合同一致。但在实际业务中进口商不依照合同开证。从而使合同的执行发生困难。或者使出口商遭致额外损失的情况亦很多见。例如。进口商不按期开证或不开证;进口商在信用证中变更一些条件或增加对其有利的条款。以达到企图变更合同的目的等。

  2.进口商伪造信用证诈骗。有些进口商伪造信用证。例如。窃取其他银行已印好的空白格式信用证或与已倒闭或濒临破产银行的职员恶意串通开出信用证;将过期失效的信用证恶意涂改。变更原证的金额.装船期和受益人名称;伪造保兑信用证。即进口商在提供假信用证的基础上。为获得出口方的信任。蓄意伪造国际大银行的保兑函。出口商如若警惕性不高。将导致货款两空的损失。

  3.开证行的信用风险信用证作为一种银行信用。在受益人提交了与信用条款完全一致的单据情况下。开证行对之承担首要的付款责任。在外贸实际业务中。由于开证行信用较差所导致的收汇困难也不乏其例。开证行能否付款还会遇到进口国的国家或政府管制的风险。如进口国家国际收支困难。缺乏外汇储备。阻碍开证行支付货款外汇。或延误支付。受益人想减轻这种风险。可以要求受益人所在出口国的银行保兑信用证。

  4.进口商故意设置“软条款”。所谓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是指信用证中加列各种条款致使信用证下的开证付款与否不是取决于单证是否表面相符。而是取决于第三者的履约行为。开证申请人通过制定“软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着银行的第一付款人地位。从而大大降低了银行的信用程度。信用证中的“软条款”使名义上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实际上成为可撤销的。“软条款”的形式和内容在后面还将有详细论述。

  三.信用证业务中银行面临的风险

  作为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人的开证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可能遇到的风险主要有:

  1.开证申请人由于种种原因不付款赎单。信用证开证时。开证申请人并不需要向开证行交清全部货款。只需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而且保证金所占开证金额的比例较小。因而实际是由银行垫付大部分资金。当信用证到期。开证申请人无力支付或由于其他原因不支付银行垫款。银行的垫款将难以收回。

  2.申请人与受益人勾结进行欺诈。申请人伪造进口合同骗取银行开证。受益人伪造单据骗取银行付款。开证行将受到损失。

  开证行指定的付款行也可能承担一定的风险。比如:出口商A的欺诈行为被进口商B发现而受到起诉。B要求法庭向开证行C发出禁付令。于是c被禁止付款。而在此之前。指定付款行D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已经付款给A。则D将被开证行c拒付。从而蒙受损失。

3.信用证风险的防范[2]

  一.信用证业务中进口商风险防范

  1.对出口方资信进行调查。进口商一定要加强对出口商的信用调查。同时选择信用良好的运输单位和质检部门。以降低出口商伪造单据的风险。

  2.确保装运的是合同所订的货物。进口商可以请独立的有专业声望的检验公司实施装船预检.监造和监装。签发装船证明等。这是防止国际商贸活动中出口商进行诈骗的有效方法。在我国的进口业务中。对重要商品或大型成套设备进口时。应指定由中国商检部门。或中国商检部门委托的国外公证部门对商品实施装船前的检验及监装。

   3.认真审查出口方提交的单据。进口方收到银行转来的各种单据后,要由有经验的人员对单据的真伪进行鉴别,以降低出口商伪造单据的风险。如有可疑之处,应致电伦敦国际海事局核实,单据核查属实后再付款,否则应立即通知银行冻结资金,拒绝付款。

  二.信用证业务中出口商风险防范

  1.认真订立买卖合同。并预先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信用证内容。在信用证结算业务中。合同是信用证的基础。因此。出口方应预先在买卖合同对信用证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以免进口方不依照合同开证及日后发生争议。

  2.深入了解进口方的资信出口贸易中。出口方不能急于求成。贸然与一些资信不明的新贸易伙伴进行经贸活动。应对对方的资信进行调查。在对进口方进行资信调查时。出口方可以通过驻外领使馆.驻外机构和一些大的银行、咨询机构来进行。

  3.加强对开证行的资信调查。信用证属银行信用。是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为保证。因而开证行的信用至关重要。实际业务中。有一些资信不良的小银行与进口商勾结开出信用证后。又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使出口方遭受损失。为防范这一风险。出口方应事先了解进口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经济.金融状况以及当地银行信用证业务的做法。在订约时具体规定信用证的开证行。并要求由开证行以外的另一家银行对该证进行保兑。

  4.认真审查信用证。为确保信用证中无“陷阱”和“软条款”。出口方接到信用证后要对信用证进行认真审查。审查内容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审核信用证的内容是否与合同一致。是否有出口方履约困难的“陷阱”。是否有主动权不在自己手中的“软条款”等。若有这方面的一些问题。出口方应立即要求对方修改或删除这些条款。另一方面是:审查信用证的真伪.开证行的信用.信用证的种类等。实际业务中。出口方可以向通知行落实此方面的情况。还可以要求对方请自己较熟悉或资信较好的银行对信用证加保兑。

  5.认真缮制单据。制作并提交与信用证要求完全相符的单据是出口方获得货款的前提条件。所以。出口方应严格按照信用证要求缮制各种单据。并严把单据质量关。确保提交单据的种类及其内容表述与信用证规定完全一致。以期按期结汇。

  三.信用证业务中银行风险防范

  1.充分调查开证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应根据开证申请人的不同。与开证申请人协商开立限制议付信用证银行应审查开证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验资.年检报告.资产负债表会计报表损益表等。银行据此分析开证申请人的资信状况.业务经营情况和偿付能力。并据以核定开立信用证的最大授信额度。所谓审查基本情况和资信状况。并非仅指通常意义上的对开证申请人提交的有关书面文件进行审查。还应加强对开证申请人公司的实地调查。防止开证申请人以虚假的资信文件对银行进行欺诈。

  另外,开证行应要求开证申请人开立限制议付的信用证。即只能由开证行或付款行来对其所开立的信用证进行议付。其他银行不能议付单据。这样可防止单据做假行为。

  2.从法律上规范并完善开证申请人同开证行在整个信用证业务的手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实行保证金制度。对保证金必须专户管理。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为非授信企业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的收取比例不得低于开证金额的20%。其余部分要落实担保措施。

  法律之所以规定对于开立信用证要求落实足额保证金或采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担保措施。其目的就在于能够有效地防范银行风险。避免银行可能遭到的损失。因此。银行应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供多种担保措施。并予以落实。对开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必须具有良好的资信状况和偿付能力。在银行业务中。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有些抵押物质押物必须经过法定登记部门登记后。抵(质)押合同才能生效;同时又规定。对于不要求进行登记的抵(质)押物。如果不进行登记则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如果抵(质)押合同不进行登记。银行可能承担抵(质)押合同不生效或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后果。导致抵(质)押失去意义。

4.信用证风险的案例评析[3]

  信用证软条款风险案一

  案情:1994年10月,国内某银行(甲银行)收到香港某银行开来的信用证,金额60万美元,受益人为某地贸易公司(简称A公司),开证申请人为香港某公司(简称B公司)。贸易背景是B公司购买A公司的干蛇皮。该信用证在所需其他单据栏目中规定:检验证书需由第三家贸易公司出具并由开证申请人会签,且双方签字必须与开证行所持有之签字样本相符,检验证书需证明货物在装运前品质状况良好。鉴于该条款对A公司不利,在实施中极有可能出现问题,且提交单据时议付行也无法证明所出具检验证书之签字是否与开证行所预存之签字样本一致,甲银行遂建议受益人修改信用证,删除该条款,改由我方商检局出具检验证书。经A公司与B公司联系,开证行将条款改为:“检验证书之签字须与通知行所持有之签字样本相符”并随后将签字样本寄给甲银行。

  A公司由于自身资金不足,凭该信用证向做为通知行的甲银行提出打包放款要求。该行认为该证虽经修改,但修改后之条款对A公司仍然不利,一旦提供之检验证书有问题,或需要更换则会延误时间,导致信用证过期,因此拒绝提供打包放款的要求。事后A公司又求助于另外一家国内银行(乙银行)要求融资。乙银行为了争揽业务,予以此信用证打包放款。

  因为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规定,检验证书必须由B公司授权签字人签字,且该签字必须与通知行(甲银行)持有的签字样本相符,故受益人在取得由B公司派来的检验人员对货物检验后出具的检验证书后送到甲银行核对印鉴,甲银行经核对发现签字与原印鉴不符,遂建议A公司暂缓发货,以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待将新的带有符合印鉴样本签字的检验证书重新提交给甲银行核对签字时,原信用证效期已过。A公司在联系B公司展证时,B公司不予理会,显然不想要货了。事后由于A公司收购的干蛇皮存放时间过久,发生霉变,受到损失,而乙银行的贷款资金也变得难以收回。

  评析:出口信用证内加列潜伏着风险的软条款时,上策是联系开证申请人修改信用证,删除此类条款,否则事后受益人将处于极被动地位。加列软条款的进口商往往都有“拖受益人下水”之嫌。

  在这个案例中,进口方加列此类条款是考虑自身的利益,但倘受益人冒然出货,很可能会出现进口方以单证不符为由进行要挟的局面,而导致出口商不得不降价或承诺其他条件了结。

  甲银行在处理该业务中,充分地预测到了潜在的风险,未接受A公司的融资要求,避免了风险的发生;而乙银行只是从争揽业务角度考虑,未采取相应保护性措施,从而导致损失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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