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
1.什么是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1]
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公用企业的经营者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限制、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并且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直接参与竞争,而是凭借法律所赋予的合法垄断地位干预他人的公平竞争,是一种间接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2.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特征[2]
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妨碍甚至完全阻止其他市场主体进行竞争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只能是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一般的经营者不可能实施此类限制竞争行为。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在特定的市场上处于无人与之竞争状态下的经营者。
从客观方面来看,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往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从行为的结果来看,它违背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同时该行为也限制了用户、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损害了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3.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1]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多种多样,根据《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主要有下面一些表现形式:
(1)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公用企业在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同时,常常附带提供与其经营项目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不允许用户在同类商品中自由选择,要求用户只能购买和使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比如,自来水公司限定用户使用其提供的水表,电力公司限定用户使用其出售的电表,电话局在安装电话时同时要求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电话局提供的电话机等。
(2)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服务,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4)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如消费者通过对市场上同类燃气炉盘的质量、价格等进行综合比较,最终选择购买自己满意的产品,但天然气公司打着商品检测的幌子,根据自行制订的标准,认为消费者购买了不合格的燃气炉盘,不允许消费者使用。这类行为严重阻碍了商品的正常流通,使厂家的产品不能顺利出售,影响了产品再生产,破坏了社会生产的连续性。
(5)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用户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如断电、断气、断水等。
4.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3]
一、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是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及《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因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
(二)行政责任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用企业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对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机关,与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机关不同,是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考虑到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一般都具有规模大、“级别”高的特点,不宜由县级监督检查部门处理,所以规定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处理。但是,省级和设区的市的工商部门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以委托县一级的工商部门代为调查。
二、被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指定的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被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指定的经营者如果借此机会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应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被指定经营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因被指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指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用户和消费者,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二)行政责任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质次价高商品”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属于不合格商品,或者质量与价格明显不符的合格商品,即商品虽然合格,但其价格明显高于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而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是指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中等市场价格。“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包括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违法所得”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通过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所获取的非法收益,主要包括下列情况:(1)销售不合格商品的销售收人;(2)超出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销售商品而多获取的销售收入;(3)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费所多收取的费用;(4)不应当收费而收取的费用。
(三)刑事责任
被指定的经营者如果借此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4]
1.《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没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24日)中明确:
第一条为制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第三条公用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四)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五)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六)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七)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公用企业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第六条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质次价高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本规定所称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的不合理的费用。
第七条本规定中的违法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有权查处的机关,可以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案情。
第八条因公用企业和被指定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用户、消费者,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从事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