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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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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动产优先权[1]

动产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债务人之间虽然没有就债务人的特定动产设定质权的协议,但法律为保护某些特殊的债权关系,而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特定的动产享有类似于质权人才可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例如: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可以推定为向旅店主人设定质押,在其欠交住宿费用时,旅店主人对旅客携带的物品享有优先受偿权。

2.动产优先权的类别

从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规定看,动产优先权的主要种类有:

(1)基于当事入有默示设定质权的理由而规定的优先权。如不动产出租人的优先权、营业主人的优先权等。

(2)基于债权人的财物加入债务人财产而增值或者增加的理由而规定的优先权。

(3)基于存在费用的理由而规定的优先权。

(4)基于正义的理由而规定的优先权。我国现行法上规定的船舶抵押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也均属于动产优先权。

3.动产优先权的效力[2]

1.动产优先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

在债务人的动产被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取得后,对该动产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是否享有追及权?从法国法的规定来看,是持否定态度的。如《法国民法典》第2102条第(4)项规定:“如买卖系以现金交易,只要出卖的动产物品仍为债务人占有,出卖人甚至得请求追还该物品,并且只要此种追还请求在交付物品后8天之内提出,且该物品仍然处于交付时的原状时,出卖人得阻止债务人专卖该物品。”换言之,如果该动产已脱离债务人的占有,而为第三人善意取得,则优先权人将不得追回该物品。

如果说,法国法对动产优先权人的追及权的否定表述还需要推定的话,日本法对动产优先权人的追及权的否定表述则是十分清晰的《日本民法典》第333条规定:“先取特权,于债务人将其动产交付于第三人后,不得就该动产行使。”

2.同一动产上数个优先权竞合的效力

同一动产上发生数个优先权竞合的情况是不可避免的,由于法国法和日本法规定的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的标的物均可以是动产,因此,在同一动产上竞合的优先权分为三种情况:

(1)一般优先权之间的竟合效力。

(2)一般优先权与动产特别优先权之间的竞合效力。

(3)动产特别优先权之间的竞合效力。

3.动产优先权与其他动产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

4.动产优先权的适用范围[2]

在承认优先权为独立担保物权的法、日等国,优先权依其适用的对象不同而被分为两类:在债务人总财产上成立的一般优先权和在债务人特定财产上成立的特别优先权。特别优先权中,有些只能在债务人的特定不动产上成立,称为不动产特别优先权,有些只能在债务人的特定动产上成立,称为动产特别优先权。

依照《法国民法典》第2101条和第2104条的规定,可以在债务人的总财产上成立的一般优先权包括:1.诉讼费用;2.劳动工资报酬。丧葬费用、医药费用和家庭成员生活补贴费用虽属一般优先权,但只能在债务人的一般动产上成立。

依照《日本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可以在债务人总财产上成立的一般优先权包括:1.共益费用;2.雇员的工资;3.丧葬费用;4.家庭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用。与法国法不同的是,上述债权可以在债务人的任何财产上成立,而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依照《法国民法典》第2102条的规定,可以在债务人特定动产上成立的特别优先权包括:1.房屋与土地(不动产)的租赁费用;2.种苗、肥料的供给以及改良土壤、购买农器具所拖欠的费用;3.质押担保的债权;4.物品保管费用;5.动产买卖中买方拖欠的价金;6.旅馆服务费用;7.公务员的职务侵权或渎职行为产生的赔偿费用;8.责任保险赔偿费用;9.家庭从事来料加工,受雇人的工资费用。

依照《日本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可以在债务人特定动产上成立的动产优先权包括:1.不动产的租赁费用;2.旅店的宿泊费用;3.旅客或货物的运送费用;4.公职人员职务上的过失而产生的赔偿费用;5.动产的保存费用;6.动产的买卖价金;7.种苗或肥料的供给而拖欠的费用;8.从事短期工农业劳役,应支付的工资酬金。

5.动产优先权之间的冲突[3]

1、一般优先权之间的冲突

2、特别优先权之间的冲突。

3、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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