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技术转让法
1.国际技术转让法[1]
国际技术转让法又称“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它是一个调整不同国家之间的技术转让活动的国际协定。国际技术转让法的形成为了适应迅速发展的国际技术转让。
2.国际技术转让法的形成和发展[2]
3.国际技术转让法的渊源[2]
国技术转让法的渊源具有双重性,它既有国内渊源又有国际渊源,国内渊源包括国内立法和国内判例,国际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1.国内立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际技术转让迅速发展,许多发展中国家都设立了专门机构对国际技术转让进行管理,并制定了一系列专门调整国际技术转让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加强对本国经济利益的保护。西方工业发达国家从总体来说,大都专门制定直接管理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他们主要通过工业产权法、反托拉斯法等,规定对工业产权的保护及其转让的规则。此外,合同法、破产法、外商投资法、银行法、税法等法律也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技术转让活动相关联,也应属于国际技术转让法的重要国内立法渊源。
2.国内判例
国内判例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重要法律渊源,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其先例约束力原则,具有先例立法权的法院组织作出具有约束力的判决,成为日后其他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法律依据。在国际技术转让领域,判例同样是英美国家重要的法律渊源。
3.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依据国际法原则而缔结的确立、变更和终止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对成员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协议。关于国际技术转让的专门条约和协定并不多,已径正式签订的只有几个区域性的协定,如拉丁美洲安第斯条约组织于1970年签订的卡塔赫那协定、欧洲经济共同体协定及共同体理事会第17号条例等。
此外,与国际技术转让有关的世界性国际条约主要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条约,如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6年的《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52年的《世界版权公约》、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1994年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以及198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制定的《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条约》、199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缔结的《商标法条约》、1996年签订的《WTO版权条约》等。其中《商标法条约》和《WTO版权条约》还没有生效。
4.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国际长期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国际惯例的约束力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适用,因而,国际惯例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实用性。
4.国际技术转让法的内容[1]
1、宗旨和目的。第一,明确提出发达国家在技术转让方面必须给予发展中国家以特殊的待遇;第二,提出了行动守则的性质问题。
2、定义和适用范围。该法案普遍适用,既适用于技术转让交易的所有当事方,也适用于所有国家和所有国家集团,不论其经济和政治制度及其发展水平如何。
3、目标和原则。
4、国家对技术转让交易的管制。规定各国在通过有关技术转让交易的法律、规章和政策并由于环境变化而必须加以修改时,应遵循的法律程序和原则及目标。
5、禁止性商业惯例。法案列举了排除政治歧视和限制商业惯例条款的具体规定,是该法案的重点内容。在1985年6月5El的案文中规定了14项限制性商业做法的条款:专属回授条款,对效力的异议,独家经营,对研究的限制,对使用人员方面的限制,限定价格,对技术更改的限制,包销协定或独家代理协定,附带条件的安排,出口限制,共享专利或互授许可协定以及其他安排,对宣传的限制,工业产权期满后的付款和其他义务,在技转安排期满后的限制。
6、当事各方的责任和义务。法案规定了国家技术转让各方当事人在谈判阶段和合同阶段的责任和义务。
7、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法案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不发达国家的优惠待遇。
8、国际协作、国际体制机构。
9、适用的法律和争端的解决。在法案附录中作了解决争议的有关规定。
5.国际技术转让法的特征[3]
1.国际技术转让法的主体,即国际技术转让关系的当事人,是处于不同国家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住所地、居所地或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有偿技术转让,都是超越国界的技术转让。住所地、居所地或营业地处于同一个国家境内的不同国籍的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有偿技术转让,不超越国界,他们一般只是国内技术转让法的主体。
2.国际技术转让法的客体,是一种无形财产——技术知识和经验的使用权。这种技术知识和经验必须通过书面资料、口头传授、实际操作来表示。如果处于不同国家境内的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的对象,是不含有无形技术知识和经验使用权的机器设备、或单纯的商标使用权等,不能作为国际技术转让法的客体。
3.国际技术转让法调整的对象,是跨越国界的技术转让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技术供方有义务提供技术或技术使用权并有权利获取报酬;技术受方有权利获取技术或技术使用权并负有义务支付报酬。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它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作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