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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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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地区回避

地区回避是对公务员任职地区进行一定的限制,即要求公务员不得在自己的本籍或原籍担任公职。我国自唐代开始就有地区回避制度,即所谓的“避乡”、“避籍”。地区回避的主要目的是通过限制公务员在本籍或原籍任职,尽量避免亲属关系对工作的干扰,为公务员提供一个好的社会环境。[1]

2.地区回避的必要性[2]

在我国历史上,很早就有了地区回避制度。汉朝时就明确规定:宗室出任地方官时,不得在首都附近的河南、河内、河东三郡做官。据史书记载,西汉时有个叫刘歆的人被任命为河内太守,后来就是因为“家室不宜曲三河”而改任了五原太守。隋朝规定地方官“尽用他郡人”,其中包括县丞、县尉以上官员都应避籍。唐朝也明确规定不许任“本贯州县官及本贯邻县官”。明代地区回避把全国的三个大区,“定南北更调用人”,即不仅不能在本省做官,而且在同一个大地区内也要回避。清代规定则更为详细具体,总督、巡抚直至州佐杂等职,都不能由本籍人担任。到了乾隆七年,进一步规定地方官须回避原、寄籍(本人或其父辈曾经在一定时期内生活过或曾任职、经商、作幕的地区)以及邻省离本人籍贯500里以内者须回避。

从中国古代地区回避制度的发展过程看,一些措施和规定与当时的社会和政治状态是相互适应的。当时的社会是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社会结构相对闭塞,交通和通讯也很不发达,一般人在入仕之前存在跨省的联系是比较少的,规定不许官员们在本省及其接壤地区任职,大体上已割断了职官与原籍关系的联系,因此,古代的官吏回避制度能较有效地避免由此产生的诸多弊端,对澄清吏治、防微杜渐、减少营私舞弊等腐败现象,确实起过积极的作用。虽然现在的社会经济条件、组织结构、交通和通讯联系已经今非昔比,随着社会的前进,各方面的条件都有了一定程度的变化,但是,不能不看刊我们的社会制度是在旧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几千年的封建社会所形成的某些观念并没有随着封建社会的垮台而退出出史舞台,它对我们的思想和社会生活仍然有一定的影响。现实生活中毕竟还存在不少干部在本地工作而带来的弊端,特别是在我国广大的农村,这类问题就更为严重。因此,建立地区回避制度还是十分必要的。

干部在本地区任职,不但不利于党和政府工作的正常开展,而且还会引起群众不好的议论和看法。干部在家门口做官,亲戚熟人成片成串,形成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即便是干部不徇私情,碰到亲戚熟人的纠缠,公私关系搅在一起,亦会加大工作的阻力,增加办事和处理问题的难度,倘若干部再受点封建宗法观念的影响,办事颐及情面,不讲原则,就可能会贻误党和政府的工作,给革命事业带来损失。再者,领导干部在本籍做官,灌入耳中的多是亲戚熟人的议论和意见,难得听到群众的真实反映,做起工作来就难免失之片面,被亲戚熟人的意见所左右。

回避制度的目的在于减少以至避免亲属关系对公务的干扰。任职回避通过限制任职,使互为亲属关系的公务员不在一起任职,但这些亲属关系仍在其周围,仍可能以其他方式施加影响。对此,公务回避进一步加以限制,避免了与公务有某种联系的人的直接或间接参与。但仅有这两种回避形式还不能使回避制度全面完善。因为公务员在自己的本籍除血缘关系的亲属和各种姻亲较多外,还有十分复杂的同学老乡、朋友关系,而且较难把握,它们往往会对公务员依法进行行政管理造成影响。通过扩大任职回避公务回避的范围来避免这种影响显然会因范围过广而增加实施的困难,不如实施地区回避,要求公务员不在其原籍或原地区任职,并将它与任职回避公务回避结合起来,从而比较全面地防止各种关系的不利影响,达到回避制度的目的。

3.地域回避的对象[3]

地域回避是回避制度中管理成本较高的一项措施,如何科学合理地确定回避对象,是地域回避制度中的核心问题。

1.地域回避的地域。地域回避主要是回避特定地区的亲属、宗法关系,其地域的确定,应当从我国社会的实际出发,既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从实践中看,县级以下的地域,人们的亲属关系相对集中,在这个范围内执行公务可能遇到的亲属关系较多,若不进行地域回避,只实行公务回避,则会影响正常的工作。而在地市及地市以上的地域,管理空间扩大,亲属关系对执行公务的影响相对间接并减弱,因而没有必要实行地域回避,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遇到涉及亲属关系的公务比例很低,完全可以通过公务回避解决。因此,公务员法规定的地域回避的地域范围是乡级和县级机关。

2.地域回避的人员。在规定地域回避的人员对象方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是“担任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是“担任县(市)委书记、县(市)长职务以及县(市)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从有利于廉政建设的角度,地域回避对象的范围应适当扩大,但从降低管理成本、提高工作效率的角度,地域回避对象的范围应适当缩小。从实践看,凡是担任县级主要领导职务及重要权力部门的主要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以及担任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的公务员都要实行地域回避,因为他们掌握的权力比较集中,亲属、宗法关系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最大,同时对他们的监督也相对较难,因此进行回避的针对性更强,达到的管理效益也最高。因此,公务员法概括性地规定为“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职务”。

4.地区回避的内容[4]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担任县级以下地方国家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地域回避,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主要适用于在县级以下的地方国家机关及其有关部门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汉族公务员。具体地说,地域回避要求本地人不得在本县(县级市)、乡担任主要领导职务(如县长、副县长、乡长、副乡长),以及担任公安、检察、法院、监督、人事审计、工商、税务等部门的主要领导职务。实践中,公务员一般也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县级以下党委、人民政府以及县级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的正职领导职务。

5.地区回避的例外[4]

地域回避的例外,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例如,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为了加强民族团结,充分尊重和保证各少数民族的权益,我国《宪法》规定了在少数民族聚集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七条规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其他部门的主要领导人也一般应由本地区少数民族的同志来担任,所以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不实行地域回避。

6.地区回避与民主选举的关系[2]

地区回避的原则,是要求在县级以下人民政府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不得在原籍任职。但他们中间有相当一部分人是政府组成人员,是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按照民主选举的原则,任何一个选民都有权选举他所信任的任何人,其选举权不受被选举人原籍的限制,这样一来,地区回避便与民主选举产生了矛盾。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选举制度是否真正贯穿了民主选举的原则,是否充分尊重和反映了选民意志,被选举者是否真正做到了对选举人负责,受选举人监督。如果达到了这些要求,实行地区回避无甚必要。但现实情况是我们选举制度还很不健全,在很多地方还没有真正体现选民意志,接受选民监督。此时,将回避原籍作为推荐领导候选人的一个条件,将地区回避与民主选举相结合,能起一定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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