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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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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它是最主要的失业保险待遇。[1]

2.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2]

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

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即失业人员不愿意中断就业,但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被迫中断就业。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对哪些情形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作了规定,主要包括:终止劳动合同,职工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职工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的,用人单位违法或违反劳动合同导致职工辞职的。出现上述情形造成职工失业的,职工有权申领失业保险金。

三是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办理失业登记是为了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确认其资格。须有求职要求,是考虑到失业保险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促使失业人员再就业,这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一个前提,也是失业人员应尽的义务。

3.失业保险金的给付[3]

(一)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水平

1.失业率和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水平是一对相互影响的因素。失业保险给付水平越低,给付时间越短,非自愿失业的人数越少,失业率越低;相反,非自愿失业的人数越多,失业率就越高。事实也是如此,以英国、瑞典、丹麦等国家为代表的福利国家,由于这些国家给予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比较多,其失业率也高。根据有关资料显示,英国、瑞典、丹麦的失业率明显地高于失业保险给付水平较低的日本、德国、新加坡等国家。据统计,英国失业者领取的失业金和各种津贴加在一起,同在职者的工资水平相差无几,致使很多人宁愿失业也不愿工作或从事比较艰苦的劳动。

2.失业保险金的高低关系到劳动者工作和闲暇时间的选择。如果闲暇成本和缺勤成本过低,会诱使劳动者选择失业或休闲,从而影响劳动力供给,进而对经济增长产生负面的影响。失业保险给付水平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原则。(1)确定失业保险水平应该坚持适度性的原则。确定失业保险项目和给付水平应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出发,确定适度的失业保险金给付水平,不可盲目地追求多保险项目、高保障水平。(2)失业保险金给付水平的确定应能确保失业者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需要。劳动者失业后,失业保险金是其主要的生活来源,失业者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需求决定着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水平。(3)失业保险金给付水平不应高于失业者原有的工资水平。为了有利于促进失业者尽快重新就业,避免出现失业保险中的逆选择行为,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标准必须低于职工在职时的工资水平。(4)失业保险金给付水平的确定应该考虑当地物价指数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水平要设计在一定的期限内给付.超出期限者,则属于社会救济保障的范围。在不增加在职者负担的基础上,对由于各种原因而产生的摩擦性和结构性失业者给予基本生活的保障。

1988年,国际劳工大会在第75届会议《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公约》的报告中指出,失业津贴的给付以缴费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或以失业前的工资为依据时,其给付额应确定在职工失业前工资水平的50%以上;失业津贴给付不以缴费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或失业前的工资为依据时,应不少于法定最低工资或一位普通工人工资的50%。例如,根据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失业保险的等待期

失业保险的等待期是指劳动者失业后不是立即给付失业保险金,而必须有一个等待期。等待期的长短取决于各国所实行的就业政策以及失业保险基金积累的规模和财政状况。20世纪50年代,西方工业化国家规定,失业保险金给付的等待期为7天。到了20世纪70~90年代,大多数工业化国家存在着等待期缩短的趋势,例如,瑞典的等待期为5天,英国的等待期为3天,瑞士的等待期为2天。目前,许多国家已经在立法中取消了失业保险给付的等待期。我国失业保险法规规定,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等待期为7天。我国《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这一规定与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刚刚建立、财政资金紧张、失业保险基金积累不足有很大关系。1993年,阿根廷政府规定,失业保险金的等待期为120天,加纳为30天,厄瓜多尔为60天。

(三)失业保险的封锁期

一定时期内,由于失业者自身的过失,导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发给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就是失业保险的封锁期。通常,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失业者进入给付的封锁期:一是因为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而被解雇;二是没有充分的理由自己解除劳动关系;三是为了达到被用人单位解雇的目的而明知故犯,导致被用人单位解雇;四是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所介绍的合适工作;五是没有重要的理由而中断了失业保险管理部门为其安排的职业培训或者由于过失被单位除名。例如,德国的《就业促进法》规定,封锁期最少为6周,最长为12周。如果失业者进入给付的封锁期,其享受失业保险的期限就要缩短。

(四)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期

一般来说。失业是发生在一定期限内的。失业保险不像养老保险那样,可以无限期地给付,而是根据失业者平均失业的时间确定一个给付的期限,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是一种短期给付。国际劳工组织综合各国失业的情况和工人生活的状况,规定失业保险金给付的上限为156个工作日,下限为78个工作日。例如,美国多数州政府规定,给付期为26~36周;日本失业保险的给付期为90~100天;瑞典失业保险的给付期为300天。又如,我国失业保险金给付期限的具体规定是,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或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职工重新就业,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国家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没有时间限制,失业者可以无限期享受。如澳大利亚、比利时和毛里求斯等国。

(五)失业保险金给付的方法

由于世界各国失业保险制度和法规不同,失业保险金的计算方法也存在着较大差异,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均一制给付。均一制给付是指国家对符合条件的失业者,一律按相同的金额给付失业保险金,而不与失业者个人失业前的工资相联系。均一制给付主要有四种形式。(1)符合资格条件的失业者,可以获得下列标准的等额给付。例如,英国政府规定,单身者每周可以获得28.45英镑的给付,受供养的妻子每周可以获得17.55英镑的给付。(2)符合条件的失业者,可以获得救济金的一定比例的给付。例如,根据1993年4月我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规定》的规定,失业保险金由原来按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改为按社会救济金的120%~150%给付。(3)按近期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即以最近一段时间内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为基数,乘以一定的比例等额发放给失业者。在这种计发方式中,失业保险金的多少取决于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和计发比例。例如,加拿大规定,失业保险金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给付;美国规定为50%。(4)按社会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计发。例如,波兰规定,失业保险金按最低工资标准95%的比例计发。

2.薪资比例制。薪资比例制是指失业保险金按个人失业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实行这种给付方法的国家一般给低工资者确定的比例高些,给高工资者确定的比例低些。例如,日本规定,失业保险金按个人失业前工资水平的60%~80%计发。又如,德国规定,失业保险金为本人失业前工资的53%。

3.混合给付制。混合给付制是指失业保险金采取薪资比例制和均一制相结合的方式计发。失业保险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按劳动者失业前工资的一定比例给付,另一部分则按均一制给付。例如,1979年法国规定,失业者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失业前工资的42%,再加上每天22法郎固定金额的给付。

(六)失业保险待遇的终止

一般来说,失业者按照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已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这是因为,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一定的资格和条件,一旦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失去了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就应该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例如,根据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重新就业的。这一规定是指失业者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又重新找到工作,就应该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应征服兵役的。失业者一旦应征服役,就不再具有失业者的身份,也就不应该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3)移居境外的。失业者移居国外,就不在本国政府管辖的范围内,也就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根据我国养老保险的规定,如果个人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费,那么,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以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这一规定,失业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基本生活将由养老保险金予以保障,同时,应当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7)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这些规定既防止了失业者不劳而获,又防止了部分人员享受双重待遇,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失业人员积极主动地就业。下面具体介绍各类情况。

1.重新就业。失业人员就业是其获得生活来源的根本出路,失业人员转为从业人员,不属于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

2.应征服兵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18周岁以上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我国公民,可以参加人民解放军或武装警察部队。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条件的,可以应征服兵役。服役后,不再具有失业人员身份,不能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移居境外。根据国际通行惯例,移居国土以外(境外)的人员,不属于本国失业保险的范围。我国公民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移居境外的,已经超出失业保险的地域管辖的范围,应该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属于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根据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在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养老保险关系暂时中断,其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以存续,待重新就业后,应当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可以从享受失业保险过渡到享受养老保险,按其缴费年限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基本生活由养老保险予以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或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根据对其处罚的结果确定是否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于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不存在基本生活问题,应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于判处缓刑或者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继续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失业人员失业以后,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范围内选择就业服务机构。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介绍的工作,应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停止失业保险待遇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4.失业保险金的领取[2]

一是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二是失业人员拿到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后,应当先到当地规定的失业登记管理机构进行失业登记。之后,就可以到受理其原所在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曰内申领失业保险金。申领失业保险金时需要携带以下证明材料:本人身份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是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办理申领手续后的10日内,就会被经办机构告知审核结果。符合条件的,到经办机构取得单证,再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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