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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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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包关系的含义[1]

从属于劳动关系的承包关系是指由劳动合同规定工资报酬、集体福利工作时间以及劳动纪律等内容,承包合同则只对劳动合同未予规定的定额指标、奖金分配等内容进行规定,这种承包关系应由劳动关系调整;从属于民事关系的承包关系,是指劳动者被赋予经营者的资格,劳动关系已经转化为劳务关系。所以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老职工是作为经营者还是劳动力的提供者。

2.承包关系的由来

早在五十年代我国农业合作化初期,一些地方就已出现了包工等责任制形式,六十年代初,国民经济贯彻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八字方针,农村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经济体制,一些地方又出现了三包一奖(包工、包产、包成本和超产奖励)等责任形式。由于当时经济指导思想上犯了左的错误,各种生产责任制被错误地当作修正主义加以批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央纠正了经济建设中的左的错误,全国广大农村普遍建立了各种类型的生产责任制,承包关系大量出现,并取得了巨大成功。1981年开始,我国在工业企业中推行经济责任制。

3.承包关系的特征[2]

承包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企业对国家的经济责任制;另一种是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与劳动关系有联系的只是后一种,是在原已存在劳动关系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承包关系。这种承包也称为“责任承包”。责任制是经济管理科学上的概念,指我国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制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一种生产组织经营管理制度或方式。按照习惯,农业经济组织中实行的责任制称为生产责任制,而工业经济组织中实行的责任制称为经济责任制。承包关系在法律上并没有确切的含义。在企业范围内,承包关系作为一种责任制形式,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社会关系,可以从属于劳动关系;也可以从属于民事关系。

从属于劳动关系的承包关系。由劳动合同规定工资报酬、集体福利工作时间以及劳动纪律等内容。承包合同则只对劳动合同未予规定的定额指标、奖金分配等内容进行规定。这种承包关系并未改变劳动关系的特性,只是将定额管理制度与物质奖励制度结合运用,以完成定额程度作为计奖的依据。这种承包关系仍应由劳动法进行调整。

从属于民事关系的承包关系。劳动关系已经虚化,工资关系成为档案工资,劳动者被赋于经营者的资格。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转化为劳务关系,成为民事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应由民法调整。

4.承包关系的分解[2]

对于现实生活中错综复杂的承包关系,只有经过分解才能得到恰当的调整。分解各类承包关系的关键是明确承包人实际的法律地位,究竟是作为经营主体,还是劳动力提供者。

作为经营活动主体,我国企业法、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对主体资格的认定有一系列具体规定,只有当经营者具备承担经营风险的条件时,才应允许其开展经营活动。当其丧失这种能力时,应当通过法定的程序取消其资格。同时法律还应保障经营主体间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承担风险责任,开展平等竞争。

作为劳动力提供者一般不要求其承担经营风险,职工有权在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以上,按劳动合同,取得报酬。劳动法还将企业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作为职工有权当即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按破产的规定,如果企业经营失败,导致破产,仍要以核定的资产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而且这种清偿是排在第一顺序,优先于国家税款和其他债权的清偿。同时,根据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的特点,法律也要求劳动者承担守纪义务。

目前承包关系中的最大问题是对承包人的主体界定不清。主要表现是平行的签订完整的劳动合同以及具有完整民事合同特点的承包合同,使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相交织、相混淆。既是用人单位又是发包人;既是劳动者又是承包人,就会出现一系列错位。原来的劳动者有了双重身份,并由此产生相应的矛盾: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仍保留着职工的身份,这种身份要求其从属于用人单位;作为民事合同意义上的承包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是以经营者的身份出现的,这种身份要求其独立于另一个经营者。这种内在的矛盾使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两种关系相互干扰,很容易使经济关系偏离经济运行的正常轨道。在经营风险的承担上,一方面,承包者可以通过强调职工身份而形成对用人单位的依赖,从而推卸经营不善的责任。当前承包中大量出现只负盈不负亏的情况就是如此。另一方面,发包方也可以通过强调用人单位身份,不恰当的执行劳动纪律,而使劳动者异化为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的行为主体。

可见,合理的企业行为需要企业中不同经济利益主体相互制约而形成自我调节,自我约束的机制。当着民事关系与劳动关系相互重合时,各经济主体的利益特征,和利益边界处于模糊状态,很难形成调节企业行为的合理的经济利益结构。对于各类经济关系,应当按照其性质,分别归入民法和劳动法去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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