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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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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法人合伙[1]

法人合伙是指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依约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而设立的联合体。

2.法人合伙的内容[1]

(1)法人合伙的合伙人限于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即在法人合伙关系中,必须有一个合伙人是企业法人。但在实际中,也有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或其它经济组织签订联营合同组成合伙型联营体。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11月1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予以了肯定,显然,《解答》扩大了法人合伙人的范围。但《解答》又明确规定:作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企业法人、事业法人联营;党政机关和隶属于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得成为合伙的主体。

(2)合伙人应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如果参与联营者只分享盈利不承担亏损责任,这类联营合同是无效的,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解答》也有明确的规定。即联营合同不得约定某些合伙人只分享固定的盈利,不分担亏损,或依约定只按期收回本息,而不参与经营不承担亏损。《解答》将前种内容的约定称为“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依“保底条款”获得固定盈利的一方应如数退出,用于补偿合伙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剩余部分可作为合伙的盈利,由合伙各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各方的投资比例分配。而后种内容的约定被认为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不符合合伙的特征,也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因此,借贷方只可收回本金,对已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联营他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3.法人合伙的主要特征

法人合伙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其一,法人合伙的主体限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能成为法人合伙的主体。

其二,法人合伙各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法人合伙当事人之间要订立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利益分配风险负担、合伙的加入和退出、组织机构的产生和人员任免等。与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不同的是,在一般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厉害关系是对立的,而法人合伙协议当事人之间是鉴于意思表示的一致而建立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相互之间存在平行的利益关系。

其三,法人合伙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

其四,法人合伙各方投入的财产仍归各方所有,但由合伙各方共同使用,合伙所得利益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各方按出资比例、协议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分担。

4.法人合伙与个人合伙的比较[1]

法人合伙具有个人合伙的一般特征。但是,由于法人是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承担有限责任,一旦成为合伙人,不能像个人合伙的合伙人那样,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也就是说,当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为法人合伙的合伙人时,依法对合伙债务只能承担“相对”无限的责任,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作为合伙人只能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承担合伙债务责任。如果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不能由其他法人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的成员的财产清偿合伙债务,而只能通过破产或解散的方式解除作为法人合伙参与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与合伙债权人的债务关系。正因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的这一特点,《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规定:联营体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始终没有“无限”责任的规定。

5.法人合伙的立法现状及其评析

法人合伙是我国特有的一个概念,世界上其他各国并无法人合伙与个人合伙之分。我国法人合伙的概念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此没有特别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将联营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合同性联营。一般认为,合伙型联营就是法人合伙,本文认为,这个问题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本文认为,并非所有的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都是法人合伙。首先,法人合伙的合伙成员需要有法人资格,并非所有的单位都有法人资格,不具法人资格的单位之间的合伙不能成为法人合伙。其次,合伙型联营的债务承担方式,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多种方式,可以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可以按约定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依照协议承担连带责任的,才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普通合伙于有限合伙两种合伙形式,对于普通合伙而言,所有的合伙人对外都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那么,《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型联营就未必能成为普通合伙,只有联营各方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才是法人合伙;对于有限合伙而言,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合伙型联营的成员各方之中,须有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那么,这种合伙型联营才可称为法人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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