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筵席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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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筵席税概述

筵席税是指对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按其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征收的一种税。

1935年,我国的一些省、市县开始自定办法,对举办筵席征税。1942年,国民政府开征筵席及娱乐税,税率不超过价金的10%。抗日战争后改为超过起征点5倍以下的,最高税率为10%;超过起征点5倍以上的,最高税率为20%。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政务院于1950年发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决定开征特种消费行为税,筵席税为该税的税目之一。1951年,政务院发布了《特种消费行为税暂行条例》。1953年取消了特种消费行为税,把筵席税目并入营业税,实际上对筵席不再征税。80年代后期,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明显提高,也出现了一些大吃大喝、挥霍浪费的现象。

为引导合理消费,提倡勤俭节约社会风尚,国务院于1988年9月22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条例规定,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 ~20%;筵席的起点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人民币二百元至五百元,达到或者超过征税点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筵席税的具体开征时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1994年税制改革时,国务院决定将筵席税下放地方管理。征收与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具体征收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筵席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现已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16号

颁布日期:19880922  实施日期:19880922  颁布单位:国务院现已失效(2008年2月1日 国务院宣布《筵席税暂行条例》失效)

第一条 为引导合理消费,提倡勤俭节约社会风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20%。

筵席税的征税起点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下同)人民币二百至五百元;达到或者超过征税起点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适用税率和征税起点。

第四条 个别需要免征筵席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负责筵席税的代征代缴。

第六条 对纳税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达到或者超过征税起点的,代征人应当在收取筵席价款的同时,代征筵席税税款。

代征的税款,交地方财政

第七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代征筵席税专用凭证,交给纳税人。

第八条 对依照规定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代征人,税务机关可按其代缴纳税金额的大小,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规定的幅度内,提取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纳税人阻挠、刁难或者抗拒代征人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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