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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维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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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本维持原则的概述

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指公司在其整个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其实际财产始终处于一定水平之上。换言之,资本维持原则实践之运用、功能之发挥的关键,甚或资本维持原则自身题中应有之义,即是公司实际财产维持的基准问题,该基准作为维持公司实际财产的尺度,必须具有简单确定而又不易波动的性质。学界通说将该基准界定为公司资本额,即注册资本,无疑满足了简单确定而又不易波动的条件。惟在任何情况下,尤其是现代公司资本制度下,均将注册资本确定为资本维持原则的基准,是否合适?甚至,将资本维持原则的基准确定为注册资本,是否正确?这些都是要求我们必须认真探究的问题。

由于我国公司法奉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合三为一,三者的具体所指实际上为同一物,即公司章程确定而股东实际全部缴纳的公司资本总额,三者间的区分更多的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将资本维持原则的基准确定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实践中并不会产生多大的问题。久而久之,资本维持原则的基准是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成为深入人们包括学者心中的想当然的不易动摇的观念。这种观念的力量是如此强大,以至于有学者即使在认识到在现代公司资本制度下公司章程确定的资本总额与股东实际向公司的出资额不一定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宁可采取将注册资本界定为公司成立时股东实际出资总额的迂回的方式,以符合资本维持原则的基准为公司注册资本的观念。

2.资本维持原则的两个维持阶段

1、公司成立中阶段

在该阶段,资本维持原则的关注点在于确保公司资本因股东切实履行出资义务而得以充实。股东出资的缴纳,在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下会有不同的表现。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于公司成立时必须全额认购并全额缴纳;在授权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于公司成立时并不全额认购而认购资本也并非要求一次性全额缴纳。但无论如何,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成立时,股东必须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全额缴纳自己应该缴纳的出资。须注意的是,一些国家如日本,在公司增资或新股发行时也适用公司成立时关于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

具体的制度设计,主要包括如下四方面:其一,股东必须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包括依法按时实际交付货币、转移财产等,同时并须依法办理权利转移登记等相关的法律手续。股东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时,依法将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其二,股东必须履行完全出资义务,包括全额缴纳出资、不得高估作为出资财产的价值、不得以低于股票面额的价格发行股票等,以确保每一分公司资本都有一分公司实际财产与之相对应。股东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时,仍须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其三,股东未依法履行前两项出资义务时,相关人员的连带法律责任,主要指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或发起人及董事在股东违反前两项出资义务时,依法与该股东负连带缴纳出资义务,以促进股东出资义务的监督与担保履行,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其四,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机制。在前述股东出资义务及相关人员连带缴纳出资义务未依法得到切实履行时,实际生活中极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公司或其他股东不积极主张权利,最终受到损害的是公司债权人,这时无疑应赋予公司债权人以直接请求权,以免有失公允。

2、公司成立后阶段

在该阶段,资本维持原则的立足点在于规制股东、公司及其管理者的行为,避免公司实际财产的不当减少,防止公司资本徒具象征意义而没有实际财产与之相对应。其法律规则主要包括: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除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并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外,公司原则上禁止回购自己的股份;公司在弥补亏损、依法提取公积金与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的公积金原则上只用于特殊的用途,而不得用于股利分配;公司转投资的对象、比例等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公司的对外担保及赠与行为须依照严格的法律规定进行等等。

资本维持原则的两个阶段时间上紧密衔接,功能上又相辅相成。第一阶段为第二阶段确定了维持基础,没有第一阶段的切实完成,第二阶段将根本没有实施可能性;第二阶段确保第一阶段的资本充实成果,没有第二阶段的有效实施,第一阶段的工作也将毫无意义。但同时我们必须看到,第一阶段股东出资带有一定程度的静态、确定的性质,且依法须通过公司章程等登记材料予以公示又辅之以有关审查机关的介入,使得资本维持原则的贯彻较容易。而在第二阶段,公司资本运营完全掌握在股东、公司管理者等手中,外人仅根据公司财务报表很难真正了解公司资本的实际运营情况,这无疑加大了资本维持原则的操作难度。所以有学者认为,“第二阶段之设计实远较第一阶段重要,且应更加绵密”,法律对第二阶段资本维持原则的制度设计应给以更多的关注。

3.资本维持原则的两个操作层面

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组织形态受到投资者青睐从而得到巨大发展的一个根本原因,而“有限责任原则得以成立,是以作为其补偿的资本充实原则的确立为前提条件的。”有限责任原则包含两方面含义:其一,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间接有限责任;其二,公司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直至完全清偿或破产。而实现这两方面含义的前提是公司的存在、经营、运作等须一定程度上独立于包括其成员在内的任何人,其中尤其需要保证公司拥有一定的必要的独立财产。该独立财产在形式上即表现为公司实缴资本,它是一个确定公司净资产最小价值的刚性尺码,这个最小的净资产价值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初形成并在经营过程中尽可能地得以维持。

资本维持原则对该“最小净资产价值”的维持,绝不是仅在公司实际财产接近该最小净资产价值临界点的一刹那才发挥作用的,而是贯穿公司资本运营整个过程的始终,成为公司资本运营的一个基本原则,同时辅之以各种具体制度,最终实现资本维持原则的制度性功能价值。足见,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资本运营过程中,表现出两个操作层面:具体制度层面和运营原则层面。

1、具体制度层面

如前文所述,针对股东、公司及其管理者在公司成立中和成立后两个阶段中的各种违背资本维持原则的行为,各国公司法都在不同方面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各种具体制度,以预防和惩治该类行为。鉴于前文曾对各种具体制度作有概括性描述,后文并将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情况详细论述各种资本维持制度,此处就不再赘述。

必须看到,法律针对各种主要的违背资本维持原则的行为,作出针对性很强的具体制度性规定,给当事人的行为以明确的规范性指导,无疑有利于切实地坚持资本维持原则,有效地防止违背资本维持原则的行为。但通过法律作出具体制度性规定,又难免挂一漏万,且容易导致侧重点偏移,这无疑不利于资本维持原则的真正、全面贯彻。

2、运营原则层面

具体制度层面存在的不足,可以且只能通过把资本维持原则上升为公司资本运营的一项基本原则的方式进行弥补。有学者认为,“资本维持原则系属法律规范,而法律规范并不能控制公司盈亏,故资本维持最大问题厥在无法避免公司资本受到营业亏损之侵蚀”。不可否认,即使在公司正常合理的经营过程中,公司实际财产也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营业盈亏的影响。就此角度言,资本维持原则似乎根本无法维持公司的实际财产。但笔者认为,资本维持原则在维持公司实际财产方面,绝不是也不应该仅扮演消极被动的角色。其作用的完全有效发挥,首须解决两个问题:其一,时间问题,资本维持原则的贯彻与坚持应贯穿公司资本运营整个过程,而不是仅在公司实际财产临近而可能低于公司实收资本时才发挥作用。其二,“度”的问题,资本维持原则的基准是公司实收资本,但这绝非意味着只要公司实际财产不低于公司实收资本,就可以在公司资本运营中恣意妄为,而是要求在任何情况下均须维持公司的实际财产,避免公司实际财产的非正常减少。

恰如学者正确地指出,“将‘资本维持’应理解为:禁止通过资本交易,使公司财产不当流出”。[11]资本维持原则无意对公司正常合理经营活动进行粗暴无理的干涉,也不能避免公司实际财产因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导致亏损而减少,其定位就在于规制公司资本运营行为,防止公司财产非正常、不合理的减少。这是股东、公司及其管理者在公司资本运营中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对资本维持原则具体制度的制定、理解、执行及补充具有指导性意义。

4.资本维持原则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运用及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公司形态,在各国的经济生活与法律生活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作为一种奉行有限责任原则的资合性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同样被要求适用资本维持原则。但有限责任公司又并非全然的资合性公司,其尚有自身的某些特殊性质,这使得资本维持原则于总体上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也在具体制度方面呈现出不同的样态。下文将在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特点的基础上,论述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中关于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及其缺陷。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

有限责任公司于1892年由德国法首创,学者有称其为“德国立法者之桌上创造物”,其完全是德国立法者根据主观需要,立足中小企业,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等资合性原则与规定纳入无限公司等人合性企业组织,而创设的一种全新的企业组织形态。与股份有限公司典型的资合性质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带有很强的人合性色彩,在诸多具体方面表现出自己的特点。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往往具有十分密切的相互信任、友好合作的关系,该种信任合作关系构成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对公司组建成立、组织机构设立、公司业务开展及争议纠纷解决,乃至公司存续命运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该种信任合作关系正常存续,公司即可健康顺利地发展;一旦该种信任合作关系受到破坏而不复存在,必须有相应的解决办法,否则对公司及股东均可能产生不利的影响。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往往直接以董事等身份参加公司事务的管理,加强对公司事务的直接控制,从而构成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重要特征。股东直接参加并控制公司事务的管理,无疑可以促使股东尽职尽责地努力工作,从而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但另一方面,股东直接控制公司事务的管理,也为股东滥用公司形式,实现不正当目的创造了便利条件。

最后,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规模较小,封闭性很强,公司不公开发行股票且股东出资也不能公开上市交易,所以有限责任公司不注重公示主义。不必严格履行公示原则,可以减轻有限责任公司的成本负担,但这又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公司业务开展、公司财务状况等诸多公司事务处于秘密状态,外人很难真正清晰了解公司实际情况,这就很容易诱使股东、公司及其管理者暗箱操作,忽视甚至坑害少数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资本维持原则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运用,必须重视前述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并在相应具体制度方面作出灵活性处理,惟有如此,才能切实有效地发挥资本维持原则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功能。

(二)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资本维持原则之运用

尽管如本文前述,公司成立时资本维持原则的关注点是股东的出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而该阶段股东的出资又具有一定程度的静态、确定的特点,从而使得该阶段资本维持原则的贯彻相对比较容易。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不注重公示主义的特点,所以仍有给以特别关注的必要。

首先,股东必须切实履行出资义务。关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未来选择,学者意见不一。有认为仍应坚持法定资本制,有认为应改法定资本制为折衷资本制,还有学者认为应采法定资本制,但可允许一次认购而分期缴纳出资。无论实行何种资本制度,股东均须依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5、208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否则,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8、9、10、12条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应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实物过户、工业产权转让登记及变更土地登记等手续,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公司应在公司成立后1个月内与非专利技术所有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

不难发现,我国现行法规定中存在诸多问题。其一,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操作性不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均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时间内办理转让登记手续,时间的滞后及明确的监督机构或人员的缺位,将无法保证股东出资义务的切实履行。反观德日法律规定,董事应于公司成立时选任,并应敦促各股东全额缴纳出资或全部给付现物出资标的财产;以实物出资时股东应提供实物设立报告,阐明对实物进行适当估价具有重大意义的情况,任何实物出资均须在公司申请登记前以最终使董事得以自由处分的方式交付于公司。德日法律规定将更能保证股东出资义务的切实履行,对我国未来的相关法律设计具有很大借鉴意义。

其二,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法律保障不足。依我国现行法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除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外,仅对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责任形态十分单一。又依学者观点,该违约责任的承担仅适用于因出资义务未履行而导致公司不成立、解散或被撤销等情形,而在公司成立或存续时则不适用。足见我国现行法关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后果的规定,尚无法真正发挥促使股东切实履行出资义务的作用。依德国法规定,除前述相应责任制度外,还赋予公司直接请求股东以金钱缴纳实物出资不足认缴出资的数额部分的权利,并可要求股东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此外,德日法律还规定了失权程序[2,即对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催告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出资,逾期仍不缴纳者,将丧失其出资额及所缴纳的部分出资。多种责任形式的存在,无疑更有利于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我国将来关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责任制度的设计,也应采用这种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不同责任的灵活处理方式。

其次,相关人员须承担连带缴纳出资的义务。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表面看来,我国似乎规定了相关人员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的连带缴纳出资的义务,但结合国外相关立法加以考察,我们就会发现我国现行法规定确实存在诸多缺陷。其一,为判断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是否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时间点,是公司成立当时,还是公司成立后任何时间。我国《公司法》前述规定并未予以明确,有学者正是基于该条款的用语,认为该条款的核心就是要求非货币出资股东承担永久的持续性补充责任,并最终认定该条规定不妥当。[22]参考国外相关规定,往往将此时间点界定为公司申请登记时或公司成立时。我国相关法律修改时也应参照国外立法例,将该时间点界定为公司成立时,否则将使非货币出资股东承受过重的负担。其二,为相关人员的范围。我国法规定仅限于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德国法规定相同,但日本法则将相关人员的范围扩及于公司成立时的董事及股东。日本法的规定无疑更有利于监督并保证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而在我国修改相关法律规定时,更应将相关人员的范围扩大到包括发起人、公司成立时的董事和股东。其三,为相关人员承担连带缴纳出资义务的情形,是仅限于股东的非货币出资实际价额不足,还是包括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所有情形。我国法规定仅限于前种情形,而对股东不履行货币出资义务时则没有规定,明显属立法漏洞。依《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5条规定,只要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成立时的董事及股东就须承担连带缴纳出资的义务,颇值借鉴。

最后,应建立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尽管公司及其他股东依法享有各种请求权,但实际生活中,往往是股东合谋或公司被控制而使得该类请求权无法实现,导致最终受损的是公司债权人,所以赋予公司债权人直接的请求权就显得很有必要。依《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b条规定,公司放弃针对股东或董事的赔偿请求权或达成和解时,以赔偿为向公司债权人进行清偿而为必要为限,放弃或和解无效,对公司债权人给以应有的关注。我国现行法并无这方面的规定,将来的确有加以规定的必要。

(三)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资本维持原则之运用

如本文前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往往直接参与并控制公司事务的管理,而且有限责任公司又不注重公示原则,致使股东、公司及其管理者很容易从事侵害少数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活动,这就要求股东、公司及其管理者的行为必须得到有效的规制。作为规制方式的一种,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资本运营的一个基本原则,必须加以全面的贯彻。。

1、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依我国《公司法》第34、209条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否则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尽管该规定明确禁止抽逃出资行为,但相应的配套责任制度并不健全。其一,仅规定行政与刑事责任,而对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则缺乏规定,不利于对受害者损失的弥补。其二,股东抽逃出资时的相关知情者甚至协助者,如公司的董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须承担怎样的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2、原则上禁止自己股份的回购或收为质物。我国《公司法》第149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公司股票的收购与质押作了原则上禁止的规定,而对有限责任公司则并无此方面的规定。有学者在论述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自己股份问题时认为,“公司无论通过什么途径掌握自身的股权,实际都会构成未经许可的资本减少,也会给处理公司与股东关系带来麻烦。”

必须承认,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一方面容易造成公司财产的实际性减少,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有违资本维持原则,另一方面又使得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造成逻辑混乱,可能损害股东、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原则上应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但情况也并非全如前面学者所言,在公司无偿取得自己股份、为实现债权而有必要取得自己股份、为避免重大损害而取得自己股份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取得自己股份时,就不会产生前述的问题。立法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对取得自己股份的目的、财源、价格、程序等方面的限制,而不是因噎废食,不顾实际需要地过分限制公司取得自己股份。

具体如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信任合作关系是公司的基础,在这种信任合作关系遭到破坏而不复存在时,股权转让可能因受到诸多限制而无法完成,解散公司又可能对公司和股东均不利,这就需要其他的解决办法。德国判例与学说发展了股东除名与退股制度,简言之,在无其他更好解决办法时,股东可向公司请求退股,若股东存在过错,公司亦可将其除名。不管何种方式,均会导致公司财产的减少,但这对公司的继续经营及保护股东的利益均有利。我国未来公司立法也应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对公司取得自己股份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引进股东退股和除名等制度。

3、不得违法分配股利。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分配股利,股东对股利表现出永不满足的追求。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间接有限责任,这实际上是把公司经营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转移给了公司债权人,股利的分配不能一味体现股东的利益而要兼顾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两大法系各国一般均规定,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必须在弥补亏损并依法提取公积金后才能分配股利,以确保资本的充实,如我国《公司法》第177、216条就作有相应的规定。但该规定亦有不足,其一,对违法分配股利存有过错的董事的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日本有限公司法》第30条之2就特别规定此情况下董事对公司的连带清偿或赔偿责任。其二,缺乏对债权人的保护性规定。依日本法规定,在违法分配股利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既可请求股东返还,也可要求董事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4、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公司转投资属公司正常营业的一部分,可以优化公司资本结构,提高公司盈利水平,但若毫无限制,将不利于公司的自身经营活动的开展,且可能危及公司资本结构,削弱公司资本实力,更容易造成资本虚增,有违资本维持原则,所以各国在允许公司转投资的同时,也作有相当多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 12条对公司转投资作有明确规定,但存在一定的缺陷。

其一,转投资的对象仅限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合理依据,又是否符合实际。我国现行企业法人中既有公司形态也有非公司形态,在向非公司企业法人投资并不存在过重风险的情况下,似乎没有将其排除在转投资的对象范围之外的道理。

其二,将累计投资额限定为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是否合适。立法者大概认为以代表公司真正实力的净资产为标准衡量转投资额应更合理,但公司净资产一般处于不断变动之中,以净资产为标准衡量转投资额操作起来十分困难,且由于净资产的变动使得转投资额超过限定比例的情况理论上可能经常发生,从而造成公司经常“违法”,这无疑会给公司的转投资活动带来诸多阻碍。比较而言,我国台湾公司法将转投资额限定为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的40%且可通过全体股东同意加以改变的规定更为合理且操作性强。

其三,关于违法转投资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得《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形同虚设,根本不能得到切实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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