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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付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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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议付信用证

  议付又称出口押汇,是指由被授权议付的银行汇票/单据付出对价。如果只审查单据而不支付对价并不构成议付。议付行是准备向信用证受益人购买信用证下单据的银行,议付行可以是通知行或其他被指定的愿意议付该信用证的银行,一般是出口商所在地银行。

  议付信用证(Negotiation L/C)是指开证行承诺延伸至第三当事人,即议付行,其拥有议付或购买受益人提交信用证规定的汇票/单据权利行为的信用证。如果信用证不限制某银行议付,可由受益人(出口商)选择任何愿意议付的银行,提交汇票、单据给所选银行请求议付的信用证称为自由议付信用证,反之为限制性议付信用证。我国出口业务中,大多使用议付信用证,也有少量使用付款信用证保兑信用证的。

  对议付信用证,除非通知行已对信用证加以保兑,否则它是有追索权的。从票据关系来看,在议付信用证下,汇票是一种在法律意义上与信用证相分离的票据。如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可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未保兑信用证的议付行不承担向受益人履行支付的义务,受益人不得直接迫使议付行议付汇票。如是自由议付信用证,议付行与开证行之间根本不存在协议,而仅仅有开证行向所有银行授予的一般议付权利。

2.议付信用证的类别

  议付信用证是指信用证规定由某一银行议付或任何银行都可议付的信用证。指定某一银行议付的信用证称为“限制议付信用证”(Restricted Negotiation Credit);任何银行都有权议付的信用证称为“公开议付信用证”(Open Negotiation Credit)或称“自由议付的信用证”(Freely Negotiation Credit)。凡公开议付信用证,一般来讲在信用证的议付条款中须注明“公开议付”(Free Negotiation)字样,且开具公开议付信用证的银行,一般来讲系信誉好,手续简便,银行费用较低的银行。

  另外,凡在信用证中未注明有关公开议付(Open Negotiation)或限定议付(Restricted Negotiation)字样者,皆视为付款取单的直接信用证Straight Credit),不允许任何银行予以议付,此种信用证称不许议付信用证

3.议付信用证与付款信用证的主要区别

  一、议付信用证

  一般情况下,议付信用证是非限制性信用证,不指定具体由哪一间银行议付,受益人当地的任何银行都可以办理议付。

  一般情况下,议付行与开证行不是同一银行。

  议付是议付行对受益人的单据办理融资,而融资款即由开证行根据其在信用证中的承诺偿付。除非受益人与议付银行另有协议,议付信用证项下,议付行向受益人支付票款之后仍有追索权。

  议付信用证都要求受益人出示汇票。通常,受益人为出票人,开证行为付款人。议付行议付之后,凭汇票/单据向开证行索偿。

  二、付款信用证

  一般情况下,付款信用证是限制性信用证,明确规定由哪一间银行付款,付款行通常是开证行自己,或是它指定的银行(通常是它的海外分行或姐妹银行)。

  付款信用证的开证行承诺的是“终局”付款行为。除非受益人与银行另有协议,付款行向受益人支付票款后没有追索权。

  付款信用证正常不需要受益人出示汇票。

4.议付信用证的操作运用

  议付信用证中规定,开证行对议付行承担到期承兑和付款的责任,“UCP 5OO”规定,银行如仅仅审核单据而不支付价款不构成议付。

  我国银行对于议付信用证的出口结汇方式,除出口押汇外,还采用另外两种:一是收妥结汇,即收到单据后不叙做押汇,将单据寄交开证行,待开证行将货款划给议付行后再向出口商结汇 ;另一种是定期结汇,即收到单据后,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口商结汇,此期限为估计索汇时间。因此上述两种方式,对议付银行来说,都是先收后付,但按“UCP5OO”规定,银行不能取得议付行资格,只能算是代收行

  议付信用证的信用证有效期的失效地点通常在出口国,汇票的付款人可以是开证行或其指定的其他银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第9条规定:“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如信用证仍规定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的单据。”

5.议付信用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析

  从UCP500的规定来看,议付信用证的议付行、偿付行(指开证行或保兑行,以下讨论以开证行为例)、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之明确比较复杂 尤其是议付行的权利与义务之确定则更为复杂,它涉及到开证行,也涉及到受益人,故以下讨论议付行、开证行的权利与义务问题。

6.修订信用证UCP500的原因

  首先,据有关统计表明,由于包括银行和进出口商在内的当事人存在对UCP的错误理解及应用,大约有70%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首次交单时由于不符而遭拒付(Gary Collyer),这就严重影响了信用证作为一种主要的付款工具的地位,而事实上成为了一种拒付的工具。

  有鉴于此,在UCP500实施的10多年期间,国际商会先后制订并公布了很多新的与信用证业务有关的规则或文件,例如:

  4份Position Paper,以澄清业界对UCP500中关于信用证的修改、议付、非单据性条件以及运输单据条款的误解。

  URR525,以解决银行间的偿付十分频繁且数额巨大,而UCP500第19条的规定又过于简单所带来的问题。

  ISP98,这是因为尽管UCP500第1条规定该惯例可以适用于备用信用证,但由于备用信用证本身交易的复杂性,且随着备用信用证业务量的增加,造成实务界迫切需要一套更具体的标准实务规则。因此,ISP98的制定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这一需求。

  关于如何确定UCP500第20(b)条所指的正本单据的文件,以澄清对该条款的误解。

  eUCP。该出版物是在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形势下,为了适应电子通讯技术的发展及其在国际经贸领域的广泛应用,以填补有关电子交单规定的空白。

  Discrepant Documents, Waiver and Notice,以回应围绕UCP500第13、14条所提出的问题,对规范拒付程序及格式作了进一步的阐述与澄清。

  Transferable Credits and the UCP500,以解决围绕UCP500第48条所产生的问题。

  关于非银行(non-bank)开立信用证问题的文件,以明确ICC对银行以外的机构开立信用证问题的立场。

  ISBP,该出版物以长达200个段落的篇幅,在UCP500使用了近10年后首次清晰地向世人诠释其中第13条a款(“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中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为何物。

  此外,各国家委员会及银行仍有大量围绕UCP500的业务咨询提交到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要求作出是非判定或“司法解释”。迄今为止,国际商会通过一系列出版物(第565、596、613、632、660号)公布了500多个正式意见,这些意见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起草UCP条文背后的考虑和国际银行实务。在信用证法律方面,这些年也出现了多宗与UCP500条款的解释与应用有失偏颇或对UCP500中的条款发出质疑的判例。

  另外,随着国际贸易和信息电子技术的发展,与信用证业务相关的运输、保险、质检、物流等方面的做法也出现了显著的变化,UCP500在条款设置及措词方面也存在一定不足。考虑到上述诸多变化,许多银行界人士和信用证专家纷纷向国际商会提出应该对UCP500进行一次全面修订,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

7.信用证修订工作的基本思路

  一、全面评审国际商会的意见、决定、DOCDEX裁定以及各国司法判例中针对UCP的救济措施。在启动修订工作时就有500多个国际商会意见、4个意见书、2个决定(关于欧元的使用以及正本单据的确定)、60多个DOCDEX裁定。国际商会需要对其加以全面评审和分析,以决定对UCP条款的增删。

  二、重点针对UCP500的7大焦点条款(第9、13、14、21、23、37、48条),在所有国际商会做出的意见中,有关这7个条款的争议占据了高达 58%的比例。同时也有17个条款从未引起争议或最多一两个争议,则除了在格式或措辞方面稍加调整外,无需修改。

  三、解决UCP500实施后发展起来的规则(URR525,ISP98,eUCP,ISBP等)与UCP600的关系问题。

  经过国际商会充分讨论,现在的结果是,这4个规则仍然独立存在,没有并入UCP600。

  由于ISP98的规则8.04中对URR作了明确援引,因此有必要保留一个独立的URR。在UCP600中新增如果涉及指定银行须向偿付行索偿时,必须在信用证中明确规定该偿付是否受开证时有效的URR版本(第13条a款)约束。

  作为专门规范备用信用证的ISP98,除了让其独立存在之外,修订时要考虑的反而是UCP600是否仍有必要涉及备用信用证。最终多数意见是备用信用证仍然可依继续适用UCP600。

  由于当时以为银行业、企业界以及运输与保险业会很快跨入单据及数据传输的电子时代,国际商会于2002年出台了规范电子交单的eUCP。但该预期直到目前仍未变为现实,因此将其并入UCP600的时机尚未成熟。eUCP仍将作为UCP的补充,并会对其加以相应地升级到1.1版,以明确其与UCP600的关系。

  当然ISBP并非一个“新”规则,仅仅是对UCP条文的细化及澄清。在修订过程中对如何处理UCP600与ISBP之间的关系存在许多不同意见,最终采纳了经各国家委员会投票后的多数意见,也就是作为UCP的必要补充以及银行审核单据重要依据,ISBP仍然单独存在,在实施UCP600时需要对ISBP予以相应地调整,以便与UCP600的内容及风格相一致。但不会在UCP600的条文中直接援引ISBP的版本号(645),只是在前言中提及。

8.信用证UCP500中被删减的条款

  UCP500中以下条款所规定的内容由于过时或超出UCP的范围等原因被删除:

  第5条 开立/修改信用证的指示

  第6条 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信用证

  第8条 信用证的撤销

  第12条 不完整或不清楚的指示

  第14条f款 关于凭保议付的规定

  第30条 运输行签发的单据

  第33条a, b, c款 运费到付/预付运输单据

  第38条 其它单据

  第42条c款 关于信用证有效期的模糊规定

  第46条a款 有关“装运”的解释

  (1)由于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缺乏保障,近些年来几乎没被使用过,因此,在UCP600的第2条中对“信用证”的定义以及第3条中的解释规则(A credit is irrevocable even if there is no indication to that effect.)均明确规定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从 “如果信用证没有注明其是否可撤销则被视为可撤销”(UCP400)到“如果信用证没有注明其是否可撤销则被视为不可撤销”(UCP500),再到如今UCP600关于不可撤销的规定,表明了国际商会的明确立场:强化信用证不可撤销的属性,以加强对受益人的保护,从而维护信用证作为支付工具的功能。当然,由于UCP的惯例地位,如果当事人愿意使用可撤销信用证,则应该在信用证中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2)删除第5条和第12条是因为其内容(信用证的内容应完整明确;如果信用证含有不完整或不清楚的指示,通知行应向开证行寻求其明确含义。)本来就应该是银行正常的实务做法,UCP600无需对此建立规则,而且ISBP的“信用证的申请与开立”中已有了相关规定。

  (3)删除第14条f款关于凭保议付的规定是因为其纯属指定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私下安排。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独立地审核单据以确定其是否相符,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决定拒付不符单据,此时指定银行能否向受益人追索以及如何追索的问题超出了UCP的范围。

  (4)第30条关于运输行签发的单据的规定已经包含在其它的运输单据条款当中,因而也被删除。

  (5)第33条a, b, c款关于运费到付/预付运输单据以及第38条的其它单据的规定均被认为是多余且过时的,因而不再保留。

  (6)由于鲜有信用证规定“有效期3个月”或类似方式,而且SWIFT的MT700/701要求规定信用证确切的有效期限,第42条c款中关于信用证有效期的模糊规定也无需保留。

  (7)删除第46条a款有关解释“装运”的内容是因为UCP600的运输单据条款中均已包含如何认定装运时间的规定。

9.信用证UCP600中的新增条款

  UCP600新增下列条款:

  第2条 定义

  第3条 解释

  第4条b款 关于不得将合同形式发票等列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规定

  第6条d(ii)款 关于交单地点的规定

  第9条c款 第二通知行的规定

  第10条d, f款 关于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以及默认修改的条款

  第12条b款 融资授权

  第13条a款 URR的适用

  第14条d款 单据内容的一致性

  第14条j款 地址及联系细节

  第14条l款 运输单据的签发人

  (1)新增第2和第3条。

  UCP600在结构上有一个重要变化,即在第2、3两个条款集中归结了概念和某些词语在本惯例下的特定解释,把原本散落在各个条款中的解释定义归集在一起使全文变得清晰。对各当事方(包括开证申请人、开证行、保兑行、指定银行、通知行、受益人、交单人)进行定义是一项很困难的工作,它牵扯到全行业的理解标准问题,但从惯例的整体结构来看会显得更加完整。从各关系方的定义来看,其责任和义务没有实质变化,但相比UCP500,UCP600在个别用词上更加清晰和简洁,并补充了一些UCP500中未加以明确的定义(比如银行日、保兑、兑付、交单等)。

  (2)UCP600 Art.4(b):”An issuing bank should discourage any attempt by the applicant to include, as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credit, copies of the underlying contract, proforma invoice and the like. “

  由于近些年来自南亚、中东等地区的信用证常常规定将副本合同、形式发票等作为信用证的组成部分,该做法会对受益人制单以及银行审单带来很大的麻烦,因此UCP600加入了相关条款,劝阻开证申请人的此类做法。

  (3)UCP600 Art.6(d)(ii): “The place of the bank with which the credit is available is the place for presentation. The place for presentation under a credit available with any bank is that of any bank. A place for presentation other than that of the issuing bank is in addition to the place of the issuing bank. ”

  此前不少信用证就交单地点的问题存在相互矛盾的做法,比如一份自由议付的信用证却规定交单地点/到期地点为开证行所在地。新增条款首次在UCP中明确了交单地点应在指定银行及开证行所在地,而且即使存在指定银行,开证行不得拒绝受益人直接向其提交的单据,也就是受益人(包括交单行)可以自由选择向指定银行还是开证行交单。

  (4)UCP600 Art.9(c):” An advising bank may utilize the services of another bank (“second advising bank”) to advise the credit and any amendment to the beneficiary. By advising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the second advising bank signifies that it has satisfied itself as to the apparent authenticity of the advice it has received and that the advice accurately reflects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received. ”

  为了反映信用证业务的实践需要,新增第9条c款,规定通知行可以通过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其修改,而且第二通知行承担与第一通知行同样的责任(审核信用证或其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准确通知所有收到的信用证或其修改的条款)。

  (5)UCP600 Art.10(d):” A bank that advises an amendment should inform the bank from which it received the amendment of any notification of acceptance or rejection. ”

  Art.10(f): A provision in an amendment to the effect that the amendment shall enter into force unless rejected by the beneficiary within a certain time shall be disregarded.””

  在第10条中新增通知行有责任将受益人接受或拒绝信用证修改的通知告知开证行;此外,还明确否定了信用证修改中加入的“除非受益人在指定的时间内拒绝,否则将视其接受修改”或此类默认接受条款的效力,因为这类条款严重损害了信用证不可撤销的性质(非经各方同意,信用证不得单方面修改或撤销),而且这也违背了基本的合同法原则。为了兼顾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利益,UCP并没有强制受益人必须发出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并给予其以最后交单表示接受或拒绝的权利(Art.10(c))。

  (6)UCP600 Art.12(b):” By nominating a bank to accept a draft or incur a deferred payment undertaking, an issuing bank authorizes that nominated bank to prepay or purchase a draft accepted or a deferred payment undertaking incurred by that nominated bank. ”

  该条款明确了开证行对于指定银行进行承兑、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授权,同时包含允许指定行进行提前买入的授权。这项规定旨在保护指定银行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进行融资的行为,将其纳入UCP的规则范围。从各国法院对信用证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看,在如何认定指定行的行为效力方面有很大的差异,比如在英国(争议颇多的Santander案)和美国的法律中,对于善意持票人的判定标准就有很大不同。这种状况直接决定了相关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的地位,进而影响当事银行叙作业务的意愿,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信用证业务的顺利开展,更带来了一些理解上的混淆。国际商会在这项规定上的尝试,存在与各国的商法、票据法有所抵触的可能,但对于统一银行的操作方面有望取得进展。鉴于各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相关案件时,会很大程度上倾向遵循国际惯例,这样的规定是富有积极意义的。

  (7)UCP600 Art.14(d):” Data in a document, when read in context with the credit, the document itself and 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need not be identical to, but must not conflict with, data in that document, any other stipulated document or the credit. ”

  该条款确立了单据一致性的新标准:单内一致、单单一致单证一致,还明确了审核单据的依据是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并不局限于第645号出版物的ISBP)。由于不少银行提出的不符点是单证之间的内容不完全一样,甚至格式的不同也被提出不符,因此,ICC再次通过本条款明确并不要求单据内容与信用证的规定或其它单据完全同一,只要不相矛盾即可。其具体措辞从最初的“consistency” 到“not contradiction”,再到如今的“not conflict”的变化,大大减少了不必要的误解。

  (8)UCP600 Art.14(j):” When the addresses of the beneficiary and the applicant appear in any stipulated document, they need not be the same as those stated in the credit or in any other stipulated document, but must be within the same country as the respective addresses mentioned in the credit. Contact details (telefax, telephone, email and the like) stated as part of the beneficiary’s and the applicant’s address will be disregarded. However, when the address and contact details of the applicant appear as part of the consignee or notify party details on a transport document subject to articles 19, 20, 21, 22, 23, 24 or 25, they must be as stated in the credit. ”

  该新增条款在ISBP第60和61段的基础上又往前跨了一大步,ISBP仅仅是规定了发票中受益人及开证申请人地址及联系细节问题,而上述条款将其扩展到任何单据的受益人及开证申请人地址均无需与信用证及其他单据同一,只要是在同一国家范围内即可。而至于地址信息中的联系细节(电话、传真号码、email等)干脆就不予置理,否则很容易因为笔误而遭致拒付。例外情形就是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及通知人的地址和联系细节应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因为承运人需依赖该信息以便及时通知收货人或通知人有关到货及提货事宜。

  (9)UCP600 Art.14(l):” A transport document may be issued by any party other than a carrier, owner, master or charterer provided that the transport document meets the requirements of articles 19, 20, 21, 22, 23 or 24 of these rules. ”

  由于不再保留原UCP500中的第30条(运输行签发的单据),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对此一直持有保留意见。ICC通过新增上述条款表明信用证项下的运输单据可由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的任何人(当然也就包括运输行)签发,只要其签署满足第19-24条运输单据条款的要求。

10.信用证UCP600的变化

  UCP600的变化是全方位的,除上述明显的条款增删外,还在结构、措辞以及内容方面作了许多重要修改:

11.UCP600实施后对进出口商的影响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UCP600对涉及信用证流程的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作了非常明确的定义及梳理。有关开证行、保兑行、指定银行、通知行等当事人的责任在各自的条款中均有集中体现(第、8、9、10、12条等),接下来主要针对新规则实施后对进出口双方的影响加以归纳。

  一、出口商(受益人)应注意的新规定

  (1)根据实际的交易情况,可要求客户在开证时排除某些条款的适用,比如16条c款关于开证行拒付后对单据的处理方式。(第1条)

  (2)由于此前对何谓议付以及议付行的地位不甚明确,国内银行真正给受益人做议付的可谓凤毛麟角,而是一种完全不同于议付的融资方式——押汇(受益人与“议付行”会订立一份信用证以外的押汇协议)。针对议付的新定义,有望扭转这一局面,受益人可直接要求议付行叙做议付,不必为了融资而给银行提供多重担保/抵押,以减少贸易成本以及加速贸易进程。(第2条)

  (3)由于信用证不可撤销的性质,受益人对是否接受信用证的修改有最终的决定权,而且并不一定要发出接受或拒绝的明确通知(当然最好如此),可通过事后提交的单据与修改是否相符来判断受益人的意图。开证行不得在修改件中加入“受益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拒绝则视为接受”的条款,也不得规定通知行收到通知费后方才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第10、37条)

  (4)在信用证没有要求提交第19~25条运输单据条款项下的正本运输单据时,受益人只需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交单即可。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受益人可选择直接交单给开证行。但是受益人必须明白此种选择潜藏的风险,比如受益人要承担交单时间的延误,以及单据遗失的风险。(第6、14条)

  (5)关于合格单据。UCP500第21条规定:当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应明确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及内容。否则,只要提交的单据与其它规定的单据不矛盾,银行将予接受。这一规定可能导致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不能满足进口商的需要,比如检验证书无检验结果,产地证书无原产地,这样的单据虽然符合信用证和UCP的规定,但是并不符合合格单据的标准。为弥补该不足,新规则对此有了较大改进,建立了新的审单标准,值得受益人密切关注。

  首先在定义条款中定义了相符交单(complying presentation)是指与信用证条款、其所适用的规则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相符,其次在原第21条的基础上规定受益人所提交的应满足其功能(appears to fulfil the function of the required document)。比如UCP与信用证都没有汇票必须由出票人签字的规定。但是一张没有出票人签字的汇票肯定是不合格的,根据票据法,没有这项内容,汇票无效。所以合格的单据,还必须合符法规及常规。但是,接下来可能会对如何判定一份单据是否满足其功能引发更多的争议。(第2、14条)

  (6)对受益人及开证申请人的地址以及联系细节问题,前文已有描述,不再赘述。原UCP500规定运输单据上的发货人可以不同于受益人,新规则规定任何单据上的发货人均可以不同于受益人,主要是为了解决产地证书、检验证书等单据上的发货人栏目所引发的争议。(第14条)

  (7)此外,还应注意单据条款(第17~28条)、可转让信用证(第38条)的详细规定。

  二、进口商(开证申请人)应注意的新规定

  在ISBP(645)的先期问题中,已经清楚地提醒开证申请人: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即使信用证对该基础交易作了明确的援引。但是,为避免在审单时发生不必要的费用、延误和争议,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应当考虑清楚要求何种单据、单据由谁出具和提交单据的期限。开证申请人应当知道,UCP的许多条文,对信用证条款的含义作了特别规定,可能导致出乎当事人预想的结果,除非开证申请人对这些条款完全通晓。

  在新规则中,开证申请人还应注意:根据实际的交易情况,可在申请开证时排除某些条款的适用(第1条);不得要求将合同或形式发票等文件副本作为信用证的一部分(第4条);受益人及开证申请人的地址以及联系细节问题(第14条);银行审单的5天规则(第16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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