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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限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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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定限知识产权[1]

定限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知识财产之上享有的被限定于某一方面或某一特定期间的知识产权。尽管定限知识产权是从完全知识产权派生出来的,但它是一项独立的财产权,而并不是完全知识产权的一部分,也不隶属于完全知识产权。因为定限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为完全知识产权人以外的人。

2.定限知识产权的特征[1]

与完全知识产权相比,定限知识产权具备以下特征:

(1)他权性。定限知识产权是对他人的知识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权利主体是完全知识产权人以外的人。

(2)定限性。顾名思义,定限知识产权是有限制的知识产权,和完全知识产权不同。定限知识产权不具备完全知识产权的全部权能,只具备完全知识产权权能中的某个或者某些方面。

(3)约定期问和法定期间并存。完全知识产权的效力期间均为法定,但是定限知识产权的效力期间可以法定也可以约定,具有一定的自由性。但这并等于说定限知识产权的期间不受完全知识产权期间的限制,相反,无论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定限知识产权的效力期间,都必须受完全知识产权的期间限制,必须在完全知识产权的有效期间内。

下表对完全知识产权和定限知识产权进行了比较。

表1完全知识产权和定限知识产权之比较
比较项目完全知识产权定限知识产权
界定对自己的知识财产所享有的专有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对他人的知识财产之上享有的被限定于某一特定方面或某一特定期间的知识产权
种类完全知识产权用益知识产权和担保知识产权
权利来源自权性:不依赖于其他权利他权性:依赖于完全知识产权
权利完整程度完全性:具有全部权能定限性:具有部分权能
期间期间法定性:法律规定的全部期间有效期间自由性:期间法定或者约定,并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间有效
独立性具有独立性具有独立性
单一性具有单一性具有单一性
弹力性具有弹力性不具备弹力性

3.定限知识产权的分类[1]

从设立目的的角度看,定限知识产权可分为用益知识产权和担保知识产权。用益知识产权,即指以知识财产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定限知识产权,如通过知识产权许可设立的用益知识产权。担保知识产权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定限知识产权,如知识财产留置权、知识财产抵押权和知识产权质权。用益知识产权和担保知识产权虽然都属定限知识产权,但存在区别:

第一,设立的目的不同。用益知识产权的目的在于实现知识财产的使用价值,担保知识产权的目的则侧重于实现知识财产的交换价值,保障债权的实现。

第二,权利的性质不同。用益知识产权具有独立性,不依从于完全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权利;而担保知识产权虽然也具有独立性,但却是一种从权利,与被担保的债权关系紧密。

4.定限知识产权设定[1]

一、定限知识产权设定的概念

定限知识产权设定既包括通过法定的方式而设定,也包括通过约定方式而设定。定限知识产权的设定,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法律行为而成立定限知识产权。定限知识产权的设定关系到交易秩序的建构以及交易安全的保护。一般情况下,定限知识产权的设定和债权合同是相区分的,不能因债权合同的成立而主张定限知识产权的成立。债权合同仅为定限知识产权设定的基础关系,它是定限知识产权设定的原因行为,但并不影响定限知识产权的设定效力。从这个角度看,定限知识产权基于知识产权行为而发生。

二、定限知识产权的设定模式

定限知识产权设定模式应为“法律行为+公示”模式。设定定限知识产权的行为为要式行为,除了设定定限知识产权的法律行为外,尚需要一定的公示方式才能设定定限知识产权。同完全知识产权变动相比,定限知识产权设定的特点有:

第一,以他人的知识财产为客体。完全知识产权是以自己的知识财产为客体,而定限知识产权的设定是以他人的知识财产为客体。知识产权人在法律允许的期间内对自己的知识财产享有全面的控制权利,无须在自己的知识财产上再设立自己享有的定限知识产权。若发生了混同,即因特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得定限知识产权人与完全知识产权人同为一人,定限知识产权消灭,而不是共存。第二,定限知识产权的设定属于原始取得。完全知识产权的取得不能通过设定行为,通常都是通过生产等方式原始取得或者通过转让、继承等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定限知识产权的产生是一个权利从无到有的过程,属于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

第三,定限知识产权的公示方式。设定定限知识产权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一部分要求登记,如商标权专利权,而另一部分不要求登记,例如,著作权商业秘密权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等。而定限知识产权的设定应履行登记手续,进行公示。有学者认为,“考虑到相对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知识产权进行质押或者作为其他物权客体的,应当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并予以公告。知识财产质押或者其他物权的设立,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并公告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定限知识产权的设立,必须经过公示,否则不发生效力。

三、原因行为

在大多数情况下,定限知识产权的设定应有基础行为,基础行为又称为原因行为。定限知识产权设定的基础关系为当事人的债权合意,即双方债权行为,例如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在极少数情况下,存在通过单方法律行为设定定限知识产权的情形,如以遗嘱设立独占许可或者排他许可等。但是,定限知识产权的设定采取无因性原则,原因行为不影响定限知识产权设定的效力。在进行登记、完成公示后,定限知识产权得以成立。

定限知识产权的设定行为为要式行为。就担保知识产权而言,应准用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64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就用益知识产权的设定而言,原因行为也须为要式行为,采书面合同。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或者取得许可,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我国《著作权法》鼓励当事人使用书面合同。

四、设定合意与意思自治原则

根据知识产权行为理论,在原因行为之外,尚有单独设定定限知识产权的合意才得以成立定限知识产权。所谓设定合意是指当事人就是否设定定限知识产权以及定限知识产权的内容等方面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定限知识产权的设定,基于当事人的设定合意。但是根据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排除法律关于定限知识产权的种类和内容方面的强行性规定。

定限知识产权的设定中,意思自治原则应有一定的适用空问,但受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限制。根据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应对定限知识产权的类型和内容予以固定,当事人仅能决定是否设定定限知识产权,而无法创设定限知识产权的类型和内容,否则将违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并可能破坏交易安全。定限知识产权的内容,不能任由当事人创设,否则相当于创设定限知识产权的新类型。在知识产权法领域,知识产权人凭借所谓的意思自治原则,肆意对定限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加以限制,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为知识产权霸权行为,因违反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而无效。

五、登记要件主义

(一)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的理由

“在物权法中,物权变动效力之产生具有双重构成要件:一个法律行为之要素与一个事实的且能为外部所认识的程序。”就知识产权法中知识产权的变动而言,也是如此,定限知识产权的设定应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要件主义是把一定的形式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需要一定的形式才能生效的立法主张。在我国当前的物权立法中,就定限物权的设定原则上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设定也应采要件主义。发生设定定限知识产权的效果,除了要求当事人之间应当具有设定合意之外,还需要进行登记。理由如下:

第一,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定限知识产权的设定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以及交易安全,强化登记,尤为必要。“形式主义立法例,以登记交付为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不仅有保障交易安全之优点,且使当事人间就物权关系之存在与否以及变动之时期明确化,此项当事人间之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之外部关系亦完全一致。”

第二,有利于明确权利,促进知识产权行使。登记要件主义可以使定限知识产权关系变得明确可知,可防止权利纠纷的出现,有利于定限知识产权的行使。

第三,有利于保护完全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经过登记,定限知识产权人和完全知识产权人明确被记载在文件中,可以防止定限知识产权人越权处分知识财产,以保护完全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在设定定限知识产权之后,定限知识产权和完全知识产权是相互限制的,完全知识产权限制定限知识产权的同时,定限知识产权也对完全知识产权构成限制。经过登记,将此种限制确定化、明确化,不仅有利于保护定限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保护完全知识产权人的利益。

(二)公示方式

由于知识财产不发生“占有”,因此登记为定限知识产权的唯一公示方式。无登记公示性,就无公信力而不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法律并不要求所有的完全知识产权的产生须经过登记公示,但一般情形下,要求定限知识产权的设定须经过登记公示。因为定限知识产权为在他人的知识财产之上设定的权利。从交易安全角度着眼,此种权利设定的结果是对完全知识产权的限制,因此就限制的范围和内容应当登记公示,以便第三人知悉。在采取公示要件主义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设定知识产权达成合意,而没有进行登记,即不具备公示要件,则在当事人之间仅发生债的法律效果,而不能形成期待中的定限知识产权设定的效果。考虑到定限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特殊性,就定限知识产权的设定公示而言,应采登记公示的方法。

5.确立定限知识产权的制度意义[1]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发展迅猛,在短时间内已经建立起了一整套高保护水平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大量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但无论哪一部法律抑或法规,均未针对知识产权进行戈Ⅱ分和界定。随着社会的信息化转型的深入发展和国际贸易的普遍化,此种缺乏宏观体系的知识产权规范显露出诸多弊端,尤其表现在知识产权利用方面。缺乏定限知识产权制度,成为知识产权法规范的突出弊病。具体而言,确立定限知识产权制度的意义如下:

第一,完善知识产权权利体系。区分知识产权和定限知识产权,是完善知识产权权利体系的需要。在知识产权许可中,许可人为完全知识产权人,而被许可人为用益知识产权人。用益知识产权受到完全知识产权的限制,没有最终的处分权;而反过来,完全知识产权也受到用益知识产权的限制,完全知识产权人不能再实施和用益知识产权相冲突的许可。用益知识产权理论的提出,十分重要的任务就在于解决知识产权许可中悬而未决的权利分化和归属问题。根据用益物权理论,知识产权人依法实施知识产权许可,设定用益知识产权。担保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可以使长期寄居于物权的担保知识产权获得独立和发展。

第二,完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从立法上看,定限知识产权的提出,对于完善知识产权立法,尤其是形式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理论和立法意义重大。

第三,区分知识产权和债权。区分知识产权和定限知识产权,建立用益知识产权和担保知识产权制度,是明确区分完全知识产权和债权的需要。用益知识产权概念的缺位容易造成知识产权和债权的混淆。这种混淆包括将用益知识产权混同为债权,也包括将债权混同为用益知识产权。

第四,加强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在目前的法律制度和体系下,知识产权的登记制度混乱和无序。定限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便于行政部门加强对定限知识产权的设立监管,加强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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